攀安监〔2009〕41号 


各县(区)安监局(煤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煤矿改建项目管理,根据国家、省煤矿改扩建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矿改扩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经函[2008]1191号)的要求,结合我市煤炭行业实际,制定了《攀枝花市煤矿改建项目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攀枝花市煤矿改建项目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攀枝花市煤矿改建项目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煤矿改建项目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改委等五部委《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17号)、《四川省煤矿改扩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川经函[2008]119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攀枝花市境内的煤矿改建项目中非突出矿井的水平接替项目、矿井现有生产系统改造项目及矿井采区接替项目(以下统称煤矿改建项目)的核准、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工作适用本细则,除此之外的煤矿改扩建项目的审批和管理按照《四川省煤矿改扩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煤矿改建是指合法生产矿井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实施矿井接替、生产系统改造(统称技术改造)、水平接替(水平延伸)、采区接替等建设施工活动。主要是增加井筒或改变井筒功能、扩大煤层开采范围、矿井水平延伸开拓方式与原设计不一致的项目。改建后的设计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不变。
除矿井接替外,其他改建项目原则上必须在原矿井生产系统内实施。
    第三条 调整设计生产能力的在建矿井,应以调整后的设计生产能力与原设计生产能力比较后,重新确认项目类别。
    第四条 煤矿改建项目的相关涵义
    (一)水平接替项目是指在批准的采矿权范围内,矿井现有生产水平开采即将结束,需要开拓新水平生产系统且设计生产能力不发生变化的改建项目。
    (二)生产系统改造项目是指在批准的采矿权范围内,对矿井现有井下通风系统、提升运输系统、供电排水系统等进行较大规模调整且设计能力不发生变化的改建项目。
    (三)采区接替项目是指在批准的采矿权范围内,矿井现有生产采区开采即将结束,需要布置接替采区且设计生产能力不发生变化的改建项目。
    (四)煤矿改建在建项目是指开工前各项行政审批工作全部结束,进入施工准备或施工阶段的改建项目。
采煤工作面接替和采煤工艺技术改造不列为改建项目,由煤矿按《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编制实施方案,由煤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实施,并报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改建项目中的非突出矿井的水平接替项目和矿井现有生产系统改造项目的核准、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 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改建项目中的矿井采区接替项目的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煤矿改建项目审批申报由煤炭企业向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核准审批的煤矿改建项目,由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初审通过后上报。
    第九条 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建设项目的初审,不组织对设计方案的专家评审论证(委托审批项目除外),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改建项目企业与矿井证照的合法性(全部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有效),有关附件资料的真实性,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本地经济发展规划和煤炭发展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煤炭行业现行产业发展政策和技术政策。
    (四)设计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 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将权限内的煤矿改建项目核准与设计审批工作合并进行,即设计审批代立项核准,一次性批准实施。建设规模在15万吨/年以下的项目,经核准审批部门同意,可将《可行性研究报告》与《初步设计》合并编制和审批。并将审批文件报上一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煤矿改建项目立项核准、设计审批上报资料:
    (一)煤矿改建项目立项核准、设计方案批准申请。
    (二)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同意上报的煤矿改建项目立项请示,应包括第九条审查确认的内容。
    (三)《初步设计》1式5套。审批后由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设计单位、企业、专家组各保存1套,使用标准的硬质资料盒包装并标明项目名称。
    (四)附件资料: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应注明原件复印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煤尘爆炸性、煤层自燃性等鉴定文件,储量、煤层厚度等主要数据的证明文件(储量登记书或储量核实报告或年度储量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初步设计》的专家技术评审与行政审查合并进行,但要明确责任和分工。专家组审查论证的重点是设计方案的可行性、先进性、安全性、经济合理性、计算准确性、适用标准等内容,行政审查的重点是政策、程序、规范等内容。
    第十三条 设计方案技术评审实行专家负责制,应从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设计评审专家组。专家组按专业分工,分别负责设计方案中相关章节和重点技术问题的评审论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签字。专家组综合意见由项目主审专家整理,由专家组组长审查签字。
    第十四条 设计咨询机构编制设计方案应做到依据充分,内容全面具体,图实相符并真实可靠,采用标准适当,政策把握准确。必须经过现场调查,全面阐述矿井生产系统现状、资源地质、水文地质、自然灾害和矿区周边的采空区、河流、建(构)筑物、环境敏感区域的分布范围及具体情况。
    第十五条 现有地质报告与矿井实际揭露地质情况相差较大或地质勘查程度达不到详查程度的生产矿井,应委托有煤田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机构编制矿井生产地质报告,报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设计文件编制的补充依据。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矿井建设规模、井口位置及数量、水平划分、采掘工作面数量、安全设备设施和建设工期等主要设计内容,在建设施工阶段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逐级向原项目核准、审批部门报告。由原项目核准、审批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矿井改建项目,在初步设计、安全专篇设计、高瓦斯矿井瓦斯抽采专项设计等各项行政审批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同时向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报送开工备案资料,由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开工备案。不同意项目开工备案的部门(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开工备案资料
    (一)项目立项、初步设计、安全专篇设计、高瓦斯矿井瓦斯抽采专项设计等各类行政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保障措施和责任制度。
    (三)拟开工日期及工程进度计划。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煤矿改建项目全部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审批权限向市、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联合试运转申请。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现场预验收通过后,批准进入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时间不得低于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 联合试运转结束后,矿井应按下列要求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
    (一)建设项目各类行政审批(核准)依据。
    (二)矿井地面生产、环保设施,采掘、通风、机电、运输、供电、排水、瓦斯抽放、通讯、防尘、压风 等生产系统建设情况、主要环节生产能力评价。
    (三)项目实际建设内容与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对比自查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四)土建、矿建、安装工程量和实际完成投资额。
    (五)联合试运转期间的煤炭生产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六)附件:项目核准和设计审批文件,安全设施验收批准文件,县级以上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在环境敏感区域或有严重地质灾害的,应出具补充市级及以上环保、地质管理部门意见),有关证照复印件,开工备案报告。
    第二十一条 联合试运转结束后,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分别由市、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对煤矿改建项目进行综合竣工验收。
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审批的项目,由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向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转报竣工验收申请。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验收专家组进行综合竣工验收。
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审批的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煤矿改建项目竣工验收实行专家技术负责制。根据项目大小和复杂程度,应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3至5名,共同组成工程竣工验收专家组。验收专家组按验收专项分为地面及管理专业组、采掘专业组、通风专业组、机电运输排水专业组,有水害威胁的还应成立防治水专业组。为尽量减少企业负担,专家可以在不多于2个专项组交叉承担验收任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
《煤矿安全规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及现行的煤炭行业技术标准和政策,全面检查和评价工程建设程序、井下各生产系统现状和能力、地面生产、环保、生活设施建设、主要设备运行与工程质量、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职工培训和持证等情况,分别提出各专业组的验收意见并签字,最后形成综合验收意见,由专家组组长审定后签字。
    第二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专篇设计审批和安全设备设施竣工验收按国家、省级相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等部门对煤矿改建项目施工质量与施工安全按职责分工实施动态监督、监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担攀枝花市境内的煤矿改建项目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在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煤矿建设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承担煤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与本单位资质不符的煤矿改建工程业务;不得转包设计、施工业务和挂靠设计、施工资质。对出具虚假报告、违法违规设计、设计(施工)质量低劣、方案连续二次审查不能通过的中介服务机构,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将禁止进入攀枝花市煤矿建设市场,并向颁证机关建议取消其煤矿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
第二十八条 设计咨询机构单位必须对下列内容严格把关,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设计方案编制依据和采用技术标准是否准确、符合政策要求。
    (二)设计利用的煤炭资源储量、煤层赋存状况、开采现状是否属实。
    (三)设计方案中的各类图纸与矿井实际是否相符,设计方案中的有关工程是否在法定的采矿权范围内。
    (四)设计方案提供的各类附件资料是否真实可靠。
    第二十九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不得越权审批(核准)煤矿改建项目。凡越权审批(核准)的行政审批一律视为无效审批。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越权审批的部门及有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煤矿改建项目开工前的立项核准、设计审批等文件有效期为二年。在二年后仍不能开工建设的改建项目,原立项核准文件和设计审批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 煤矿改建项目原则上不得超过批准的建设工期(不含施工准备期和联合试运转时间)。建设工期超过批准期限3个月的,应向原项目核准审批部门申请延期备案。建设工期超过批准期限6个月不备案的,取消其在建矿井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煤炭资源整合矿井有关的设计审批、建设施工和竣工验收,按省政府及相关规定的简化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攀枝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